网络平台要不要对用户传播侵权作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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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用户原创内容逐渐占据网络舞台,互联网的内容提供更加侧重于“分享交互”,用户逐渐从网络内容的“消费者”转变为“生产者”的主力军。与此同时,因用户上传的内容侵权而平台是否要承担责任则引发广泛讨论。本文选取相关案例,结合“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试图就这个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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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前提
本着鼓励技术创新的规则,法律对于网络技术处于中立的态度,技术本身不够成侵权,构成侵权的是内容提供行为,只有技术成为侵权内容提供的帮凶时技术才会构成侵权。因此,为了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法律准许网络服务提供者满足特定条件后不承担责任,这就是“避风港规则”。因此,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前提是,网络平台本身只是提供技术服务而不是内容服务,否则其就属于“直接侵权”。
1、技术服务的类型
(1)自动接入类。即提供将用户的设备接入信息网络的服务,且对接入的信息并无控制行为,常见的有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三大运营商。
(2)自动传输类。即提供数据传输、上传、下载服务,对传输的信息并无控制行为,常见的有迅雷、电驴等软件。
(3)信息存储空间类。即以自己的服务器为用户提供网络存储空间,允许其他用户浏览、转发等,常见的有微博、微信、抖音、博客、贴吧、新闻网等。
(4)搜索服务类。即通过关键词搜索呈现相应结果,常见的有Google、百度、Bing、Yahoo等。
(5)链接类。即通过链接的形式对用户进行导流,常见的有好123等。
(6)文件分享技术类。即允许用户可以分享自己存储的信息,常见的有百度网盘、坚果云、网络服务器共享等。
2、内容服务的类型
所谓内容服务即提供作品的行为,即将作品(含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直接置于信息网络之中。有时候平台本身既是技术服务商,也是内容提供商。
常见的类型有:
(1)上传到网络服务器。即网络平台或用户将作品上传至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常见的有微博、百度、网易、搜狐、今日头条、抖音、论坛等平台。
(2)设置共享文件。即网络平台或用户将作品置于软件的共享区域,常见的包括设置网络共享等方式。
(3)利用文件分享软件。即网络平台或用户将作品上传至某软件,然后通过分享链接等方式分享作品,常见的有百度网盘、坚果云等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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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规则”的法律适用
1、什么是“避风港规则”?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的内容提供者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在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存有过错的情况才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存在用户侵权但满足特定条件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免责,这就是“避风港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的规定就是“避风港规则”: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避风港规则”的法律适用——“通知与移除”
(1)权利人通知的内容
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2)技术提供者接到通知后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3)内容提供者的救济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避风港规则”适用的相关案例
A、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立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79号》
重庆高院认为,虽然立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三面公司的作品《销魂一指令》,但立东公司业务仅限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涉案作品是由用户在立东公司提供的存储空间内设立的弘威TXT图书馆。三面公司在取证当时就清楚地知道弘威TXT图书馆是立东公司为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也清楚地知道立东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和网络地址等信息,三面公司可以通知立东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内容,还可以通过联系立东公司查找其提供该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对象即涉嫌侵权人。因此,立东公司在其自己的网站上标示相关信息的行为已实际实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立法目的,具备了该项规定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B、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弹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8)京0105民初13766号》
法院认为,虽然弹幕公司主办经营的域名为acfun.cn的网站可播放爱奇艺享有的《宋代足球小将》,但弹幕公司在网站首页及各网页下方均标注“本网站不提供任何视听上传服务,所有内容均来自视频分享站点所提供的公开引用资源”,网站“联系我们”栏目中展示有版权相关、投诉建议的邮箱等内容,且涉案视频页面亦有“举报视频”按钮;并且弹幕公司未对网络用户所提供的涉案作品进行修改或者因涉案作品而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也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侵权视频能够为弹幕公司明显感知。爱奇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弹幕公司对涉案作品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或推荐,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前曾向弹幕公司发送过权利通知。综上,弹幕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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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
除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外,还有下列情况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可以认定技术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
1、技术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实质替代提供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2、技术提供者存在帮助、教唆侵权
(1)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
(2)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
(4)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3、技术提供者存在过错——即对于侵权是“明知”或者“应知”的(“红旗规则”)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2)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4)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4、技术提供者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的相关案例
A、韩寒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
法院认为,百度经营的百度文库中未经韩寒同意但使用了作品,虽然是用户上传,但作为经营现有规模的百度文库的百度公司,一方面在多页面鼓励用户上传文档,并对所上传文档的格式、大小、数量等作相当宽松之要求;另一方面强调应适用法律规定的“接到通知后删除”的“避风港”规则,并将反盗版工作主要寄托于网民自觉性和尚不完善的技术措施,一定程度上造成百度文库“文学分类”等栏目一度成为侵权“重灾区”,未能实现在文库资源丰富程度与制止侵权方面基本同步,确实存在经营中尚待发展完善之处。对因显而易见的因素应当知道的侵权文档,百度公司除了履行针对一般侵权文档的注意义务外,还需充分发挥主动性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相比百度公司采取的纠纷爆发时的应急措施及尚不完善的技术措施,这种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百度公司应更加注重百度文库经营管理规范化的问题,从而切实保护著作权人权利。
B、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8)沪73民终121号》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视频是由用户上传到土豆网,虽然土豆公司主张其仅是提供视频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知悉被诉侵权视频涉嫌侵权后及时进行了下线处理。但涉案电影在土豆视频软件(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显示的内容包括了电影海报、电影名称、主演人员、时长、地区及分类等信息。土豆公司作为多年运营视频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运营商,应当知道该视频系有明确权利人的电影作品,对用户上传该视频是否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应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在此情形下,土豆公司并未采取预防侵权发生或避免侵权后果扩大的合理措施,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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